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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新闻中心 > 律所动态> 新冠疫情背景下德国破产法改革
发布时间:2021-12-22 14:36:51 作者:admin 人评论 次浏览

前言

2020年,一方面,德国立法者为了应对新冠疫情可能引发的破产浪潮,对包括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临时调整;另一方面,为了对欧盟有关预防性重整指令进行转化,同时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就破产重整制度提出的变革要求做出回应,德国立法者对当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改革。


2021年1月1日新法大部分已生效,剩余部分也将于2022年7月17日生效。作为备受中国投资者青睐的投资目的国,中国投资者在德国拥有或参股了大量企业。长久以来,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德国破产制度中最受关注的是管理层在公司面临破产风险但未及时申报时,可能面临的个人责任风险。但在新冠疫情席卷全球,对全球商业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背景下,无论是在德国公司担任高管的中国籍管理人员,抑或是德国公司的中国股东,鉴于公司陷入危困局面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增强,对破产制度的关注度也随之提高,在关注个人责任风险之外,也对公司破产风险的应对和处理给予了更高的关注。


改革背景

为应对新冠疫情带来的冲击,德国对破产规则进行了特殊调整,其中以《COVID-19破产中止法》为代表,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将企业的破产申请义务全面暂停至2020年9月30日,以避免发生大规模的破产浪潮。在此基础上,2020年9月19日,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公布了有关修改重整和破产法的草案。2020年11月9日,德国联邦政府基于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的草案,公布了德国联邦政府版草案(“联邦政府草案”)。联邦政府草案经修改后,于2020年12月29日在德国联邦公报上发布,形成最终的德国重整和破产更新法案(SanInsFoG,“破产重整更新法”)。破产重整更新法的核心部分是公司稳定和重整框架法案(StaRUG,“稳定和重整框架法”),在稳定和重整框架法之外,破产重整更新法也对与本次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包括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


破产重整更新法除对受新冠疫情影响可能造成的破产浪潮进行了预防外,也对欧盟有关预防性重整框架的指令(2019/1023)进行了转化,同时也对近几年来,德国实务界和学术界讨论颇多的部分待变革事项进行了处理。


本次改革的最大亮点在庭外重组方面。过去德国法律只允许基于所有债权人和股东都同意的前提开展庭外重组,否则只能经法院程序通过破产计划进行重组。这也意味着,若未能取得全面同意,对部分异议债权人或股东的强制批准只有在法院主导的破产程序下具有可能性。然而,受制于破产重整本身对于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权利可能造成贬损以实现平衡的特性,取得全面同意的难度不言而喻,这也就降低了庭外重组的可操作性,因此过去大部分破产重整只能通过法院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但众所周知,德国的破产程序是“全面破产程序”,因此对于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会进行全盘处置和全面重组,这也就导致对于仅在某些方面需要进行重组调整,例如,仅需要对资本结构进行调整而无需对其业务进行重组调整的破产债务人,全面破产机制的僵硬固化的弊端难以克服,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当然,部分在联邦政府草案中提议设立的创新性机制,在最终的法律中并未被采纳,例如,草案为终止正在履行中的合同提供了可能性,以期对完成拟进行的破产重整计划提供更为灵活的辅助工具,但该提议在最终的法律文本中被删除,这也就意味着,终止正在履行中的合同,仍然只有在正式的破产程序中才具有可行性。


破产重整更新法的大部分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但部分规定,例如有关公开重整的规定,将自2022年7月17日生效。


稳定和重整框架法下的破产重整的特点

1、

破产重整的程序特征

破产重整程序本质上是由债务人驱动的、破产程序之外的重整程序。公司原则上可以自行起草重整方案、与债权人协商、调整并形成最终方案。债权人或股东无权要求启动重整程序。法院的介入情形主要包括应公司请求,重整法院对制定的重整计划进行审查监督、发布包括禁止或暂缓对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稳定令,也包括在公司申请稳定令且该稳定令针对几乎所有债权人的情况下,由重整法院指定重整管理人等。


2、

启动破产重整的标准

按照德国破产法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属于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情形:

(1)丧失清偿能力(Zahlungsunfähigkeit);

(2)存在丧失清偿能力风险(Drohende Zahlungsunfähigkeit);

(3)资不抵债(Überschuldung)。


按照破产重整更新法第29条,只有以上第(2)种情形属于可以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形。换言之,若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和资不抵债,则只能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而无法适用破产重整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上三种类型的破产风险,在破产重整更新法生效之后,将适用不同的破产风险判断期:

(1)丧失清偿能力: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Bundesgerichtshof)的判决,一般情况下,公司在三周的判断期内对到期债务出现超过10%的流动性短缺,即视为丧失清偿能力。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预计短期内流动性缺口可以全部或几乎全部予以补足,可以排除适用该规则。

(2)存在丧失清偿能力风险:判断标准通常为无力支付判断期内超过50%的到期债务的情形;判断期为24个月。

(3)资不抵债:判断期为12个月。此前,按照新冠疫情特别破产法规定,若因新冠疫情导致的资不抵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间,破产风险判断期从12月缩短为4个月。按照破产重整更新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前述破产风险判断期应重新调整为12个月。


对于申报破产的最晚期限,之前的破产法对于丧失清偿能力和资不抵债类型的破产风险,都规定了自破产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周的申报期限,但破产重整更新法对于资不抵债类型的破产申报期限由三周延长为六周,而丧失清偿能力的破产申报期限保持不变仍为三周。


按照破产重整更新法,在破产外重整程序实施期间,《德国破产法》第15a条规定的破产申报义务暂时停止。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企业在重整实施期间出现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破产事由,需要立即向重整法院报告;若未及时报告,管理层仍可能面临最高3年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重整法院将决定是否继续重整程序或终止重整程序转而启动破产程序。


3、

破产重整适用债权范围

破产重整可适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债权,但不包括员工因劳动关系产生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请求权,其中也包括在公司的养老金机制下所形成的权利;因恶意侵权产生的请求权以及政府罚款。破产重整计划可以对法人股东的股权进行调整(包括债转股、转让股权等),为了实现合理的清偿,对于属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所定义的集团内部关联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破产重整计划也可以对相应的担保权进行调整。


4、

破产重整的管理人

在许多情形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任命一名管理人。但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在已经可以预见到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分组将不能通过该组多数表决的形式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而只能通过适用跨组多数表决机制(详见第5部分)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指定管理人。


5、

破产重整计划表决

权益受破产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将分组进行表决。原则上,每一组持有债权超过该组总债权四分之三的债权人都表决同意通过,则破产重整计划视为通过。


为了避免因少数债权人或股东反对而对破产重整计划实施的形成阻碍,稳定和重整框架法设置了“跨组多数表决通过机制”,即对于未能通过四分之三多数表决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组,在满足特定情况的前提下,视为该组同意破产重整计划:

(1)由于破产重组计划,该债权人组内债权人几乎不可能处于比没有破产重组计划更差的境地;

(2)该债权人组内债权人的权益已经在破产重组计划中占恰当的份额;且

(3)债权人组中多数分组已达到该组表决要求通过破产重整计划;如果只有两个债权人组,则其中一组同意破产重整计划即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同意破产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组不得仅由股东或劣后级债权人组成。


总体上看,稳定和重整框架法以“绝对优先规则”为原则,即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原则上,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劣后级债权人、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股东均不得优先获得任何破产财产。但是,在受益人对债务人进行完全补偿的前提下,前述规则可不适用。此外,(1)若债务人或其股东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情况,其本身对于实施破产重整计划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且债务人或股东已承诺在五年或更短的时间内为实施破产重整计划而提供合作;或(2)若对债权人权利的影响较小,尤其是在债权并不减少,只是期限推迟不超过18个月的情况下,“绝对优先原则”也不适用。


6、

破产重整期间暂缓执行

为了增加破产重整计划实施成功的几率,法院可应债务人的要求出具暂缓执行的“稳定令”,作为维持公司稳定的一项辅助措施。稳定令有效期内,债务人的合同对方不得仅以债务人不履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主张权利终止或者变更合同。但是,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约而对债务人不履约部分对应的债权人义务主张拒绝履行的权利不受影响。同样,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应在稳定令存续期间暂时中止行使。


稳定令的持续时间最长为三个月。对于债务人已经将破产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且该计划预计不能在一个月内通过的前提下,对于权益受到破产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稳定令的持续时间可再延长一个月。在破产重整计划应债务人请求,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况下,稳定令的持续时间最长可为八个月。稳定令可适用于部分或所有债权人,但通常对不适用破产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排除适用。


7、

破产重整期间的新融资

对于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新融资和临时或过渡性融资,通常被排除在后续正式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范围之外,可理解为保护贷款方而设立的安全港规则。一旦债务人的重整计划得以实现,该撤销豁免权即告失效。但是,前述撤销豁免权不适用于股东贷款和根据德国破产法规定属于劣后级债权交易形成的债权。


根据稳定和重整框架法,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提供新融资或过渡性融资的贷款方,不会仅仅因为其知晓存在破产风险或公司申请破产重组这一事实,而面临需要承担贷款方侵权责任的风险。但需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完全避免贷款方可能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因为根据德国法律,对于提供周转贷款的贷款方来说,对已经处在破产危机中的公司提供贷款,而该等贷款仅仅起到拖延公司破产的作用,与此同时此等拖延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公司其他债权人有权向贷款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贷款方的侵权责任风险,随着公司顺利周转渡过难关,或者在未能渡过难关,但贷方可以合理说明授予或延长贷款的理由的情况下,得以免除。因此,对于在破产重整计划中提供周转贷款的贷款方而言,仍需要具有充分理由说明提供贷款的合理性考量。


结语

长久以来,中国投资者对于海外投资企业的“破产”或“重整”怀有一种复杂的情绪,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甚至是一个“禁忌话题”。但无论是从法律风险角度,还是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破产重整领域的关注和了解,必不可少,也刻不容缓。尤其是在德国破产法框架下,因破产申报可能引发的管理层个人风险责任,对于在德国企业中担任高管职务的中国投资者而言,仍需时刻保持警惕。


正如稳定和重整框架法第1条所述“法人的管理层成员应持续监测可能危及法人持续经营的事态发展”。“危机预警系统”早已不是简单的口号,而成为或者应当成为公司合规系统中的重要一环,构成“快速识别风险、及时做出响应、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圆满解决危机”这一闭环管理设计中的核心部分。


任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难免会遇到各种危机,投资者若能越早、越快地反应,除了能够挽救公司于危难之中,也将大大降低因此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甚至个人风险。若已经识别到相应的破产风险,及时聘用专业中介机构的介入,对于整个危机管理流程而言,其重要意义无须赘述。通常审计师可以从财务角度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破产理由,而破产法律师可以帮助投资者评估当前情况下,公司管理层以及投资者从法律层面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措施,以最大化减小公司、公司管理层及投资者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