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指引》中 “诉前调解程序”规定的解读及思考
引言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总体目标;2016年3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法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但实际执行情况与目前人民群众对执行案件的新期待、新要求之间仍然还有较大差距。
意大利有一位学者在谈到执行曾说过:“执行法是法律学生的噩梦,是律师的雷区,是法官无限挫败感的源头。”说的就是执行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极具挑战性。
作为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如何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诉讼过程中如何运用“立审执”一体化思维办理案件?如何防止对方当事人规避执行“逃废债”?如何在短时间内帮助委托人实现债权?...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值得思考的问题。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其中部分内容对民事诉讼程序中诉前调解作出了指引,值得学习参考。笔者结合十多年从事民事案件及执行案件的办案经验,针对律师在诉前调解程序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提出一些拙见。
目前各级法院的案件量逐年大幅增加,在立案、审判、执行一线的工作人员早已不堪重负。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
工作指引第一条:“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矛盾纠纷源头实质性化解效能,提高自动履行率,从源头上减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何为源头?就是案件起始阶段。工作指引提出“提高自动履行率”、“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量”。如何提高?又如何减少呢?
这就要求律师在谈案、收案、办案的整个过程中需要具备“立审执”思维。将案件的立案、保全、诉讼、执行整个程序及办案的思路、面临的风险如实向当事人告知。消除当事人对案件的片面认识,正确对待案件存在的风险。在笔者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大部分当事人,对于强制执行片面认为胜诉后进入强制执行就能实现债权受偿,通俗一点说认为强制执行就能拿到钱。这些都是不切实际的、过于理想化的美好愿望。
现实中大量的民事案件因为执行不能、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等诸多原因,导致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旧无法实现债权受偿、最终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的案件几近穷途末路,当事人通常都感到束手无策。当事人对律师期待不单是打赢官司,拿到“真金白银”才是最实际的。如何让当事人尽快收回欠款,债权早日受偿是律师在日常办案中应该重视的。
一、诉前调解的现状
目前大部分基层法院对于民事案件正式立案之前都要求必须经过诉前调解程序。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诉讼前调解工作,第三方机构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组成。第三方机构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会联系被告,询问其调解意愿,双方有调解意向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签订协议,最后进行司法确认后原告可以拿到具备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三方机构的调解工作人员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但办案的能力水平与法院员额法官仍有一定差距,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上可能有所欠缺。这就需要专业律师的介入,耐心细致与各方当事人沟通、与调解员交流,积极参与诉前调解工作,最终促成案件的调解。
但对于有争议的案件若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诉前调解的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对诉前调解程序及时限尚未出台明确的规定。由于目前没有关于诉前调解程序的时限规定,无法诉前调解的案件通常会处于等待立案状态。有的案件短则1-2个月可转入立案,也有的长达半年之久才转入正式立案,甚至外省法院存在一年多才转立案的情况。这就导致诉前调解沦为缓解立案压力、拖延立案的方式。立案须依据结案率数据,确定转入立案的案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的压力,但可能导致整个案件办案的时间被无限制延长,审限制度形同虚设。进而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律师代理工作的不满,律师被夹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左右为难。
二、防止通过诉前调解逃避履行法律义务
目前诉前调解程序并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自愿调解,有的被告口头配合调解但实际上通过调解逃避履行法律义务。
工作指引第二条:“诉前调解过程中,全面细致评估债务人实际履行意愿、能力和诚意,合理确定履行期限、方式和金额,确保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逃避履行法律义务。指导调解员加强对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提示和告知,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当场履行调解协议。…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做好信息收集、地址确认和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
以往的诉前调解工作有的流于走过场。工作指引对诉前调解提出了新的要求:评估债务人实际履行意愿、能力和诚意,合理确定履行期限、方式和金额。对于未能达成调解的案件也提出了信息收集、地址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的要求,这样有助于案件推动后续审判、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律师代理案件时,作为原告代理人,在立案前期应该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调查,综合考量评估其经济状况、胜诉后履约能力等。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律师应该如实告知委托方胜诉后执行的风险。
同时,在收案之初,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应向委托人释明保全的必要性。在诉前调解阶段办理诉前保全的手续,通过保全方式查封、冻结防止债务人逃避履行法律义务。
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人将诉前保全作为了向被告施加压力的手段,只要法院准予保全,查封了对方的财产、冻结了银行账户,被告就会来找原告和解。法律圈里流传着,只要诉前保全了对方的财产,案件相对方基本就会乖乖认输的说法。个中含义也主要是基于对方自知理亏且无法逃离执行而认输。
三、引入履约保证方式促成调解
以往诉前调解后自动履行率较低,大多数经过司法确认的案件最终仍要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于诉前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也有的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工作不理解,认为只有判决书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殊不知通过诉前调解后,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工作指引第三条:“诉前调解协议系分期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履行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履行条款或者交纳保证金等方式,保障调解协议履行。”
也有的被告通过诉前调解拖延还款时间,被多个执行案件缠身、被限制高消费,对于诉前调解大多消极对待,即使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之后仍不主动履行。自动履行的前提是败诉方具备履行的条件,法律文书生效后,败诉方主动履行率低,导致进入强制执行成为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
如何破局?工作指引提出了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履行条款或者交纳保证金等方式,保障调解协议履行。这就消除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后拿不到钱的担忧,引入担保履行条款、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消除了当事人的顾虑。当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需要不断地创新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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