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实务探析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诉前、诉中及执行前的临时性控制措施,防范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或因其他事由导致涉案财物灭失,从而保障生效裁判的终局效力,维护胜诉方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该制度通过前置执行威慑,促使被保全人积极应诉,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实现诉讼效益与社会公正的平衡。
本文将从以下七个方面对实务中财产保全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财产保全的类型
(一)根据案件类型划分
1.涉诉讼案件财产保全
(1)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给付的如有财产争议的借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离婚纠纷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同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至七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同。同时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强制执行时需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4)部分非讼程序案件和特殊程序案件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亦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如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受理后可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2.涉仲裁案件财产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一般国内仲裁案件,由仲裁机构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针对涉外仲裁案件,由仲裁机构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二)按申请阶段划分
1.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出现丧失履行能力、不当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时,可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将解除保全。
2.诉中(仲裁中)财产保全。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期间亦无例外。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3.执行前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需注意债权人应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申请执行的,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4.执行中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可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为申请变更、追加之前申请财产保全与申请变更、追加期间申请财产保全两种情况,分别参照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向执行法院立案庭提交保全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办理。执行法院立“执异”字号案件后审查申请追加第三人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保全的,由负责执行裁决的部门作出保全裁定。
二、财产保全案件案号编立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审查后一般以“财保”字案号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3. 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
三、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时的选择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若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执行法院应综合考虑财产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对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坚持效率原则和最小成本原则,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程序不仅要依法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应当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这一规定旨在平衡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在执行过程中尽量减少对债务人正常业务的干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申: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在实践中,法院会尽量采取不影响被保全人使用的保全措施,如“活封活扣”。对被保全人其他财产的查封要优于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且对其他财产的查封应尽量采取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财产转移的方式,而非直接扣押,以保证被保全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在被保全人存在多个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应当先行冻结基本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若冻结其他账户仍无法达到保全申请金额而冻结被保全人基本账户的,当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申请时,可将基本账户资金提存至置换账户,再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既保护申请保全人权益,又减少对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应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冻结查封。保全或执行被保全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四、不得进行保全的财产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对象包括不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商铺等)、动产(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金融资产(如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余额、股票、股权投资、特定金融理财产品等)、到期应得的收益、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其他各类被保全人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等。
但哪些财产不得进行保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还包括企业党组织的党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银行贷款账户、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除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外的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除法定情形外的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银行贷款账户、国库库款等。
五、财产保全的解除
财产保全可由申请人申请解除、被申请人申请解除或法院依职权解除,主要包括以下九种情形:
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发现保全错误或决定撤回保全申请的,由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2.起诉(仲裁)不被受理或者准许撤诉(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3.申请人的起诉(仲裁)或者诉讼请求(仲裁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案件被撤回或者诉讼请求(仲裁请求)被驳回,那么基于案件本身产生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保全错误或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被保全的财产被保全。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可由被保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查确存在保全错误的,法院裁定解除保全;也可由法院主动审查发现保全错误的,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5.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实务中,现金担保为最为法院认可、接受的担保方式,而保函担保、不动产担保亦为常见的担保方式。
6.未在法律规定时间提起诉讼、仲裁或者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的,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将主动解除保全。
7.被保全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被保全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完全履行了义务,作为申请人已无理由继续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该情形下可由申请人或者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及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告知法院被保全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8.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申请续保的。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法院提出,逾期未续保的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
9.双方约定被保全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后解除保全。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后,可约定被保全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后,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如果被保全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申请解除保全的,被保全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或笔录及已经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据,法院在审查后可以按照双方约定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六、财产保全的错误认定与赔偿
(一)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纠纷在《民事案由规定》中被归类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时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其中,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必要性及保全措施的合理性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为判断标准。首先,对于过错的认定,应采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基于申请人起诉时所认知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金额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不应承担责任的被保全人的财产因财产保全申请行为而受损,即使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应依据其过错责任大小赔偿相关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其次,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时需审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证据材料是否充足、考察其提起诉讼或撤回起诉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再次,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顺利执行,适用于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因当事人的行为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控制、制约甚至为难当事人或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仍然申请保全对方财产的,以及符合主动解除保全的情形时不及时申请解除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保全行为,当然必须对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保全错误的赔偿主体及赔偿金额
保全错误实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侵权行为人即申请人系当然赔偿责任主体。实践中因申请人通常都会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并未做明确约定。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背离民事侵权责任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损失,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如财产的损坏、贬值等)及间接损失(如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以下为实践中常见的保全错误赔偿认定标准:
1.针对银行存款、现金等的错误保全,损失赔偿范围为利息损失,损失赔偿金额将基于错误冻结的资金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保全人因资金被错误冻结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2.针对房屋等不动产的错误保全,赔偿标准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判断。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如果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通常是被保全房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保全开始时的房产价款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3.针对车辆、机器设备等实物因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无法进行正常使用与生产经营,可按市场行情计算其闲置及利润损失确定赔偿范围;因财产被保全限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标准为该部分违约金。
4.针对物品、货物因错误扣押而发生灭失或损坏时,物品损失的数额应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为准。如果灭失的货物无法进行鉴定,那么损失数额将根据货物灭失前的价值与现有可比货物的鉴定价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
5.因财产被错误保全,使被保全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标准为该部分违约金。
七、财产保全的救济途径
财产保全作为申请人单方发起的程序,具有一定的不对称性,可能会出现错误申请保全的情况。当出现对保全裁定不服、财产保全裁定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被侵犯等情形时,应当给予申请人、被保全人、案外人相应的救济途径,避免因错误申请保全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针对上述情形的救济途径如下:
1.申请保全复议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复议是针对裁定的内容本身,如保全主体错误、保全的范围超出了诉讼请求、没有保全必要性、申请人提供担保不合格等方面提出异议。
2.申请执行异议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就执行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出现超标的查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对不得查封冻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2)案外人可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并非财产保全裁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如果其认为法院错误查封、扣押、冻结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依据其对保全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可就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若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如申请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恶意诉讼等情形)申请保全,并且因此导致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申请人作为责任主体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申请人对其损失的造成或扩大存在可归责的原因,例如被保全人对保全财产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或损失扩大等,或者被保全人遭受损失还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全人、第三人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八、结语
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从诉讼前的未雨绸缪到执行前的严密防范,各个环节紧密相连,共同构建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坚实防线。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日益复杂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财产保全制度仍需持续完善与优化。一方面,需进一步细化和统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具体适用中的标准,减少实践中的理解分歧与操作差异;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审查的精准度和效率,避免因错误保全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提高保全措施实施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唯有如此,财产保全制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持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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