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能否对抗第三人?
一、案件背景
2022年10月,A公司与客户甲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分期支付货款,在货款及相关费用未结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属于A公司;若甲出现违约情形(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等情形),A公司可取回设备;若设备取回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达成协议,A公司有权转卖或转租设备以抵偿欠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
2023年12月,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将设备转卖给第三人乙并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乙按期向A公司支付后续分期款。
2024年7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设备剩余欠款,法院审理后支持A公司诉请。
2024年10月,A公司取回设备并与甲签订《协议》,约定以设备抵偿甲的欠款,双方债务自此结清。
2025年1月,乙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设备或向其赔付等额款项。
二、案件焦点分析
(一)谁是案涉设备的权利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A公司与甲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且A公司已在中登网完成所有权保留登记。因此,A公司对设备享有所有权。
(二)本案中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将设备转卖给乙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因A公司已完成所有权保留登记(经登记的动产物权具有对抗效力),乙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三)A公司行使取回权是否合法?
A公司与甲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A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取回权,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A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法定取回权。
A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将设备取回并与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的行为系合法行使取回权。
(四)另案判决已认定A公司对甲享有债权,是否影响A公司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该规定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给付性裁判指法院、仲裁机构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裁决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付裁判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只是经裁决实现当事人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但并未改变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甲向A公司支付欠款,此裁判文书属于给付性裁判。A公司可凭此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甲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判决并未改变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A公司仍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其取回权不受影响。
(五)乙如何挽回损失,获得救济?
因A公司自始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乙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无法向A公司主张权利。乙与甲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乙应向甲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甲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分析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通过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来保障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履行;在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时,法律赋予出卖人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能够有效解决出卖人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问题。
(一)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及效果
取回权法定:我国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法定的,即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取回权的使用,出卖人就可以享有取回权。
取回权的行使不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的状态,并在一定条件下就标的物清偿价款债权,即就物受偿。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不是要取消与买受人的合同关系,而是为了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出卖人在合同履行中已收取的价款无须返还,标的物再次转卖后的所得价款应先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才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还要由原买受人清偿。
(二)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取回权的行使采用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若双方没有约定才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取回权的法定行使条件):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除上述三种情形外,还有隐含条件,即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行为给出卖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买受人擅自出卖标的物所获价款用于清偿对出卖人的欠款,并未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则不能行使取回权。又如,买受人擅自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而将所得租金用于清偿出卖人欠款,也不属于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若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物总价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取回权的行使程序
约定的行使程序: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这属于私力救济。
法定的行使程序: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即买受人不配合出卖人的私力救济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公力救济。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为实现其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依法将担保财产予以变价。
(四)所有权保留的特殊性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可以参照使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仍有其特殊性,即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这是与典型的担保物权不同的地方。
(五)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解除权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并非专门针对所有权保留而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使买受人迟付份额不足总额的五分之一,出卖人仍可行使取回权;当买受人迟付份额达到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行使取回权;两条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因果或关联关系。
(六)买受人的救济途径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回赎标的物,也有权在放弃回赎后请求出卖人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若出卖人拒不配合,买受人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
四、律师提示
(1)建议出卖人在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及时在中登网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当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物总价的75%时,出卖人自动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取回权。
(3)买受人在购买车辆或工程设备等动产时应审查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是否被抵押担保,避免产生法律风险。
法律法规链接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Ø 国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1、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2、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3、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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