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71-65619109

中伦文德
全国服务热线:

0871-65619109

新闻资讯
首页  > 新闻中心 > 专业文章> 司法实务: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发布时间:2024-7-19 17:00:00 作者:zlwdkm 人评论 次浏览

司法实务: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对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权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法律赋予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在追偿程序上,担保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还是须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追偿权后再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何时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些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2022)最高法执监178号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17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时间                                                                                                                2022年6月30日

   



    基

    本

    案

    情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富高流体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江北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陈然、黄挺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1.富高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312000元及罚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对富高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富高公司追偿。

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南华船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400万元债务,武汉中院以执行完毕结案。后,南华船舶公司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行使追偿权,向武汉中院申请对主债务人富高公司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1日以(2021)鄂01执166号立案执行。富高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南华船舶公司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无法无据。武汉中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富高公司的异议请求。富高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鄂执复174号执行裁定,驳回富高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富高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富高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以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


在该案中争议焦点为连带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直接申请对主债务人富高公司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原担保法解释”,现已废止)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该条款区分不同情况对保证人追偿权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实现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原担保法解释已经废止,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并未吸收上述条款。富高公司也据此作出了抗辩,认为:“南华船舶公司申请直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2009)执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法条作出,而该答复已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废止而失效,南华船舶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述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直接立案执行的依据。”

那是否意味着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判决主文不再明确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不得再依据生效判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作出了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没有继续规定是因为对该条规定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不存在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然可以延续之前的做法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审理裁判,而在法院判决主文中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该追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既可以避免保证人的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样,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时,对于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及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与保证人并无实质不同,因此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也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当然在担保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对担保法律管辖中涉及的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管辖一并予以审理并对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并作出裁判,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也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实现追偿权。”[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2] 该答复依然现行有效,它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对类案无需再诉讼审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范。

同样,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

在上述案例中,针对富高公司提出的申诉请求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判程序中,保证人、主债务人共同参加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保证人(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陈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富高公司追偿。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追偿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南华船舶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履行了(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完毕400万元。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因已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直接依据前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富高公司,具有法律依据。异议裁定及复议裁定认定武汉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了富高公司的申诉请求。

综上,若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了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并且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允许保证人就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可以避免保证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在法院判决主文已经明确担保责任追偿权的情况下,若担保人再次就该追偿权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2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58日实施,现行有效。

[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12月第1版。


三、担保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依据原生效判决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在上述案例中,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判定了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与债务人富高公司之间的追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后保证人已经履行了生效文书中的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给付内容明确,保证人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于法有据,法院应该受理。



四、《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裁判者是否还必须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根据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但在原担保法解释废止后,《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上述条款进行继续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担保人的追偿权进行明确。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检察院发布《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1]案例一中写明:针对“判决主文是否要写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写明,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基于该条属于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条文,将该条文予以删减,但内在立法逻辑及精神仍倾向认为该条应作为审判思路继续沿袭。专项监督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案件针对该问题并未统一标准,持不予写明观点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理论观点不符,且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诉源治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2]中本院认为部分:“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明确成都置信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追偿,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置信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成都置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置信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可知,在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亦坚持在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

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债权人将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担保法律管辖中涉及的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并对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并作出裁判,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也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实现追偿权。若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判决中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裁判,担保人为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须先另行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确认其追偿权,再根据生效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2023年12月19日实施,现行有效。

[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8月18日发布。



五、若担保人根据生效判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是否需要作出裁定?

针对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依据该判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是否需要作出追偿裁定作为执行依据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及1996年发布的两个现行有效的复函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法经(1992)121号,以下简称1992复函)中答复如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根据1992复函我们明确可知,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需要法院作出裁定作为执行的依据。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1](经他[1996]4号,以下简称1996复函)中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1996号复函针对的是所请示个案的特殊情况,该复函是对1992号复函的补充说明。也即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1992729日实施,现行有效。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1996320日实施,现行有效。



六、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的实务要点总结

结合上文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行使其追偿权。

1.若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人有权进行追偿时,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无需再提起诉讼。

2.若担保人在判决作出前就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将债务履行完毕,且判决书中又明确了担保人可以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依据该生效的判决书直接申请执行,法院无需作出裁定。

3.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根据裁定直接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偿还。

4.若判决书主文中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未明确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时,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需另行提起诉讼明确其追偿权。

5.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本文作者



王洪简介01.jpg                                                                     孟丽君简介01.jpg

共有 条评论 网友评论

验证码: 看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