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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10 14:30:00 作者:zlwdkm 人评论 次浏览

刑事专栏 | 我所一职务犯罪案件无罪辩护实录:国企董事长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致600余万损失,法院“判一缓一”

 

本案极具代表性,其间所涉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司法认定难题,实不可不察。

 

编者按:

司法的生命,是司法人员以赤子之心去维护国家法治“致公于天下”的精神。企业家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司法理应发挥弘扬企业家精神、保护企业家为社会创造价值财富的作用。但当下纪委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加之“认罪认罚”大背景的助推之下,律师刑事辩护的空间一再被压缩乃至出现局部虚化的状态。为此,真辩敢辩的刑辩律师并不“讨喜”,有的甚至因律师的“对抗”而引发司法报复而被重判的极端案例。所以,在传统的“适度勇敢+技术辩护”亦未能完全奏效的情形下,进一步无罪辩护带来的压力和挑战难度可想而知。

作为一个刑辩律师,不可能因为勇敢而勇敢,而是因慈悲而智慧,因智慧而勇敢。悲智双运,勇敢才有价值。所谓“心量大事,不行小道”。刑事辩护不能被“技术”所限制,而应当是一门行走在光明大道上的学问。

国企人员涉刑案件历来是错案的富矿区,其间涉及复杂的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的问题,司法人员甚至难免陷入“办错案件而不自知”的境地,很多正常的商事逻辑被异化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此等等,不胜枚举。毫无疑问,经济类职务犯罪案件对刑辩律师的功底和综合能力都提出了最高的要求。

 

案情简介:

(应当事人要求,文中相关诉讼主体均使用化名)2024年12月13日,梦薇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开庭。根据检察机关指控:梦薇系X州方盛集团公司董事长,2017年12月,方盛集团经主管单位批准在R县建设“科目二机动车考场”项目,考场实施由方盛集团全资控股子公司“Y公司”负责,Y公司未取得报建手续便开工建设,考场项目先后收到县林业、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州纪委监委第二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后指定R县监委调查。R县检察院指控称:项目未经依法报批被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造成国有资金损失高达628万。梦薇作为方盛集团董事长,明知考场相关用地手续未经审批的前提下,依然作出决策继续施工,依法应追究其“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

 

核心问题:

1.董事长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关系;

2.董事会决策责任是否等同于董事长个人责任?

3.报建工作属于Y公司职责范围还是方盛集团职责范围?

4.“施工报建同步进行”是否可以作为刑法上的义务来源?

5.犯意起算时间点截止于林业局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还是自然资源局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

6.造成国有资产628万损失的法律原因是什么?

7.628万的损失与梦薇的履职行为之间是否能搭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8.自然资源局“倒签停止违法通知书的时间”对本案定性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9.本案是否达到“严重亏损”的法律条件?

10.本案证据结构是否足以支撑指控的事实?

 

当庭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首先,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以前,我需要申明:在开庭以前,我们依法为被告人申请办理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再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意见”。本案经由监察委移送检察机关的第一时间,公诉人依辩护人申请依法为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让被告人于2023年的过年前就能回家团圆;在庭审中,公诉人客观认定被告人为集团公司做出卓越的贡献,自始至终体现出一个检察官充满人文关怀且正直担当的本色,辩护人对此由衷深表认同和赞许。而对法律真相和法律精神的忠诚守护,正是辩护人与检察官和法官共同的工作职责,客观上梦薇的履职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犯罪,是我们必须要坦诚面对且认真探究的核心问题。所以辩护人有义务将本案的法律真相呈现给法庭,为法庭客观理性评判本案提供支持,为法官高水平自由心证的形成贡献法律智慧的力量。

 

有鉴于此,辩护人简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犯罪主体识别错误,董事长身份不是犯罪构成要素,董事会决策不能作为董事长承担责任的刑法义务来源

从集团公司决策机制可以看出,梦薇在其所有参与决策的主体中并没有因其是“董事长”身份而享有特权,其与董事会其他董事一样“均权”参与决策而已,梦薇在本案中并未发现其存在超越“一人一票”的越权行为,对决策负责的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董事长。国有企业的董事会负责制与国家机关领导负责制有本质区别,这是国有公司市场化的本质动因决定的。

在本案没有证据指向梦薇越权决策的前提下,令其个人承担董事会的决策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国有公司的商业逻辑。检察机关指控没有梦薇同意工程就不可能实施,以此作为令梦薇入罪的理由,既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国有公司的决策逻辑。

 

二、梦薇履行该职权行为不是“决定权”,而是董事会“决策的执行权”

梦薇的履职行为是一种经由集体决策后的非决定性流程性行为,其本质上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调查机关没有洞察到国有公司董事长职权与董事会职权之间的区别,简单把董事会事前决权等同于董事长的履职行为,这是本案责任主体识别错误的根本原因。于主体识别错误的同时,必然进一步将商事逻辑错误解读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导致本案定性错误。

 

三、参与决策的主体具有复杂性

方盛集团董事会决策的前提是X州国资委、运营集团、州交警支队三个“娘家”同意。方盛集团事实上同时接受州国资委、运营集团和州交警支队多重领导,方盛集团董事会的决策并没有完全的独立性,即便让方盛集团董事会承担责任,也缺乏事实基础,更何况还让董事会的其中一个成员承担责任。

 

四、核心法律事实认定错误

方盛集团董事会决定由副总经理高玉成对案涉R县考场项目进行分管,具体由方盛Y公司的总经理熊峰负责组织实施。指控梦薇承担决策实施的责任,与在案证据对应的法律事实不符

 

五、责任来源认定错误

2016年方盛集团公司成立“核算中心”后,各县子公司实行报账制(超过十万的金额报董事长签批)。这是由方盛集团董事会决议形成的“用款规则”,并不是梦薇本人直接决定或创设的规则,本质上不是一种“决定性或决策性权力”,而是一种“组织性授权”,只有形式流程的意义。检察机关显然没有洞察到国有公司董事长职权与董事会职权之间的界限,简单把董事会事前决权等同于董事长的履职行为,在主体识别错误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认定本案重要的法律事实。

 

六、责任来源认定错误

董事会的职权是“决定干不干”的问题,作为方盛集团下属子公司的Y公司的职权是“怎么干好”的问题。本案关键事实(与清真寺签订用地协议、协调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主要来自Y公司职权范围。把未经依法审批即开始建设的责任简单归结于集团的决策责任,与在案法律事实不符。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在案证据直接证实:梦薇事前(2019年4月之前)并不知悉国土部门处罚有关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涉及近两亩基本农田的事实,包括梦薇在内的集团高管更是事后知情。

本案中,包括梦薇在内的方盛集团董事会成员,其决策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决议通过并报州国资委和州交警支队同意,组织实施R县考场项目;

第二,决议通过该项目资金投入。

Y公司的履职内容包括:

第一,独立对项目工程的实施进行决策;

第二,执行集团项目预算。

所以,Y公司作为方盛集团的“子公司”,属于公司法上具有完全独立人格且独立承担责任的商业主体。

刑事证据对商事逻辑的穿透,指的是要拨开隐藏在商业外衣下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对商业规则的直接否定,在国有公司人员职务犯罪领域最容易出现正当职权履行被当作犯罪行为直接认定的现象。

 

七、关于董事会决策行为的正当化考察

上面我们提出“明知被处罚(林业部门)后仍继续施工的决策”是检察机关重点关注的核心事实。如果单独看Y公司实施的考场项目,认定董事会决策失当似乎逻辑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当我们把考察范围从局部放大到整体来看,或许会改变我们对董事会决策的偏见。理由:

第一,董事会的决策事实上并不具有独立性,受制于州交警支队与州国资委和运营集团公司;

第二,董事会主要考虑的是经济利益,企业趋利的属性决定董事会在合规与经济利益最大化之间产生矛盾之后,会选择性忽略企业自身的合规风险;

第三,集团董事会决策的范围包括R在内的八个县,包括R项目在内的所有科目二考场有关的决策都是遵循同一标准,所有用地都是“先租后购”的规则,但偏偏就R县项目出了“协调不通后被罚”的问题,即便非要认定董事会决策失误,其失误的占比也只有八分之一。

如果我们进一步扩大考察范围至经济效益,梦薇为集团创造的净利润总值近1.8亿元人民币,如果加上税收,创造的价值超过3亿元人民币。628万元的决策份额在3亿元的价值创造中仅占2%。我们紧盯百分之二的失误对一个企业进行苛责,既不符合国有企业的商业属性,也必然令老老实实本本分分工作的企业家心寒。本案的案例价值绝非个案这般简单,背后承载的法治价值和文化理念事关重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成为相关经济主体倾轧同僚的工具。

 

八、不能简单以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下发的处罚结果作为认定损失产生的依据

我们不能把土地管理部门未尽“损害最小化”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方盛集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即需要衡平公共利益与合规危机之间的紧张关系,应尽可能避免损失过大,尤其应当避免执法行为本身导致损失扩大;更何况还存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因伪造证据而严重违法的情形。

 

九、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高玉成(方盛集团原副总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当庭由检察官出示的高玉成询问笔录(2024年9月19日制作)陈述一致,共同证实:R县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4月27日向Y公司下发的由熊峰签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实为于2019年3月由熊峰倒签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该事实直接证实R县自然资源局申请R县法院的裁定执行文书程序严重违法。整个处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一方面,进一步佐证了方盛集团董事会于2019年4月始知“所谓占用农土地违法处罚的通知”;另一方面,该事实直接证实导致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是R自然资源局的违法处罚决定行为。

即便根据检察官当庭指控的逻辑:自然资源局没有倒签文书日期。既如此,由于Y公司收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那说明R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时间必定早于2018年4月27日(因为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以立案为前提);《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该规定,自然资源局至迟应当于2018年7月27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自然资源局却在长达一年之后的2019年3月份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该指控逻辑成立,恰恰反证了R县自然资源局违法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方面,由于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进一步坐实了自然资源局才是628万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承担者。

要么违法超期,要么倒签伪证。不论属于哪种情形,均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本案中R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证据能力的丧失,导致方盛集团董事会对处罚事由的“不知情”。本案损失的产生绝非方盛集团董事会决策失当,而是R县国土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直接导致。该事由也直接致使本案关键证据链断裂,且清楚说明案件性质从一开始就发生变异的本质。

 

十、指控628万元损失证据不足

第一,考场绝非一经拆除即产生损失这么简单。理由:方盛集团所属Y公司至今仍作为项目用地的承租人,享有租赁期内的收益权。即便被拆除暂时产生损失,还可以继续作为其他收益性使用,比如作为公墓建设投资、林业苗圃经营、非硬化其他收益经营等,也可转租给其他商业主体进行营利,如果被政府征收,作为承租人还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所以,考场用地至今仍具有经济价值,且可收益性和可经营性直接决定所谓的损失处于待定或不确定状态。不能罔顾经济规律简单认定所谓的国资损失。

第二,项目使用资金具体包括土地租赁费、项目设计费、第三方审计费用、工程施工费、拆除费用等。由于董事会成员(包括梦薇)是事后(2019年4月)才“明知”土地管理部门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在此“时间点”之前的投入不能作为刑法上的“损失”计算。即便要入刑考察,也只能以“拆除费用”作为依据;即便还需要进一步扩大认定范围,也只能计算“明知”相关部门下达停工恢复原状通知后继续加建的部分。所以,即便以检察机关指控为准,精确锁定“决策失当的时间点”是认定主观犯意和计算损失的标准。事实上,截止2019年4月董事会“明知”时,项目已经建设完毕。尤其是董事会成员对其中有两亩土地属于农业用地的时间,更是处罚程序启动的“事后知情”。

所以,本案认定628万元损失,由于没有界分正当决策与失误决策二者的时间节点,而是追溯至工程决策施工的起点,将整个项目投入作为国资“损失”,显然属于“结果归罪”,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本案关于628万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这是本案中国有主体的行权规则和国企经济规律直接决定的。

 

十一、本案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条件

本罪名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以,本罪名具有严重性、彻底性和终局性的特点。需进一步结合梦薇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整体履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非一旦造成立案标准所规定的损失与履职不当之间存在关联即可入罪这么简单。案涉企业方盛集团年均利润额过三四千万,总利润额高达1.8亿元,628万的损失(更何况是否为628万尚且证据不足且不宜归责于Y公司)并不足以导致“严重亏损”或“破产”这一入罪标准。举例说明,某国有公司一年营收十个亿,因决策失当致使公司损失一千万,该情形便不符合本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决策产生的损失并未导致公司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这一法定结果的产生。反之,如果该公司年营业收入一百万,因董事长决策失误损失八十万,则完全有可能构罪,因为该损失可能已经达到“严重亏损”的程度。

滥用职权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超越职权的滥用;

其二,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

决策虽然由上级公司方盛集团作出,但下级公司(Y公司)仍然是一个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子公司。公司内部审批权限并不能当然直接作为刑法层面“不法履职”的入罪义务来源。理由:审批权限对应的逻辑是“做不做”的问题,而实施层面对应的逻辑是“怎么做”的问题。如果实施环节“怎么做”的实现程度,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决定决策者是否承担风险,那决策者的行为便不是危害后果产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实施者完全处于附从状态并因决策者行为而丧失对合规方向的把控能力时,才可能完全由决策者独立承担责任。换言之,审批同意的实施与强令性质的单纯执行有本质区别。下级公司具备条件或者根据自身职责有能力实现合规,便不宜轻易认定为上级决策者滥用职权。

 

十二、建议撤回起诉的理由

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严格依照事实、证据、法律的评价规则,理性对本案依法具备“不起诉条件”展开论证:

第一,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第二,即便入罪考察,“滥用用职权”的主体也应当是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R县自然资源局;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不追究R县自然资源局责任,要把责任转嫁给方盛集团,首先锁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执行用地审批对接工作的Y公司;

第四,再退一步,也不追究Y公司责任,认为应当由方盛集团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董事会,而不是董事长;

第五,如果非要认为由梦薇承担责任,也只需在行政层面承担责任即可(事实上早已被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若非要进一步要求梦薇承担“刑责”,本案628万元的指控证据也不足;

第七,再进一步入罪考察,本案也达不到滥用职权所需的“法律条件”;

第八,即便再进一步入罪考察,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也远小所创造的价值,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九,再进一步入罪考察,梦薇系自首,无谋私利行为,主观恶性极小,且已被免职处理,认罪态度良好,现已认罪认罚,依然属于“情节轻微”,可依法撤回起诉;

第十,梦薇涉嫌罪名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本罪名属于量刑相对较轻的罪名;

第十一,通过前期三个月的留置,刑法教育为本的目的已然实现,为节约司法资源计,司法程序无必要继续。

以上十一条理由中,只要有一个理由成立,本案即自始无罪。更何况条条理由皆有理有据且能够直接得出无罪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对董事会、董事长的职责解读,以及对国有公司权力运行规律把握不当,致使案件事实自始认定有误;对国有企业运行的商业规律认识不到位,“损失”计算标准错误的同时,对决策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非正当化解读,并进一步混淆了决策内部的分工,以及混合了决策与执行之间的权责问题;加之本案没有全面取证,对董事会决策所涉及的规律和范围考察不够;所涉“法律条件”达不到“严重亏损”的程度;另有自然资源局“倒签日期”等伪证行为导致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刑法因果关系因介入“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因素而中断。如此等等先天性疾病,导致本案并不具备起诉的法律条件。

以上,建议R县人民法院审慎审查,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以扎实的专业素养和担当,真正践行人民法院“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庄严承诺。恳请贵院:

依法判决梦薇无罪!

梦薇的辩护人:严锦

 


插图-判决书.jpg


结束语:

按照指控的628万金额,已经远超150万(损失特别重大)这一(三至七年)量刑区间,判一缓一的结果虽然没有实现我们最初定下的无罪目标,但本案“无罪意见”事实上已经被“暗中采纳”。显然,检察机关是经多方平衡后才慎重提起“有保留”的指控。截止判决书下发的此刻,我们依然坚持认为本案理应无罪。客观来讲,本案中身为副检察长的公诉人已经作出了他所能做的最大努力,加之被告人性情柔和,也愿意吃亏,并非为了追求公正对待的结果极力对抗的那种“人才”,这也注定了“保证自由”成为本案最好的命运归宿。但国企工作人员涉刑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调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国有企业经济规律难以准确把握和精准识别,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错抓的情形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国企合规体系的建设和实施水平尚处于初级阶段,企业领导们的法治思维仍有待提升。面对这些难题和困境,当前律师行业能够提供有效辩护的刑辩人才还远远不够。所以,年轻的刑辩同仁们要尽快跟上来,用实际行动去帮助企业家们穿越险途,用法律智慧去点亮法治之光。灯灯相传,明明无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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